浙江辰阳科技 一季度龙游规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达196亿元 科技赋能促企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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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季度龙游规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达196亿元 科技赋能促企业高质量发展

来源:衢州日报-衢州新闻网

衢报传媒集团 报道组 徐月

近日,浙江辰阳化工有限公司主导产品DBED(N,N′-二苄基乙二胺二乙酸盐)实现了新突破,经过多年生产研究,从铁还原法转变成加氢工艺,使得产品转换率达到90%以上。

“如今公司的DBED产品占全国市场份额的80%,2020年销售额4000万元,预计今年能达到8000万元。”谈及企业未来的发展,该公司副总经理赵根富信心十足。

信心不仅来源于核心技术的突破,更来源于该公司强大的软硬件设备和技术支撑。在“辰阳化工”检测实验室内,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等近10种新引进的检测设备,能够精准检测生产过程中原料、中间体以及成品的各项数据,确保了产品纯度。“这些设备宛如眼睛,能够让研发人员实时了解生产过程中的情况,及时做出改进和提升。”赵根富介绍,目前公司的科研投入占销售收入的30%左右,公司还与浙江工业大学绿色合成技术国家重点实验室、工业催化研究所、衢州学院等开展科研合作,助力企业进入发展的快车道。今年,该公司准备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目前正处于资料提交阶段。

同样准备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还有龙游外贸笋厂有限公司。该公司执行总经理陈敏介绍,近年,该公司加快向科技型企业转型,不断加大对新产品的研发力度和技术改进,去年开始,把主要精力放在速冻蔬菜的研发上面,投入全新的速冻生产线项目。现在,新产品订单量充足,所有品种的销量都呈上升趋势。

据悉,今年一季度,龙游县规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达1.96亿元,同比增64.4%;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达8.05亿元,同比增32.5%。龙游县科技局党组书记、局长胡樟太表示,接下来龙游县将加快科技创新平台建设,鼓励企业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快科技项目立项,支持规上企业高新化,打造促进经济增长的强劲引擎。

本文来自【衢州日报-衢州新闻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及传播服务。

网红“小蛮腰”减肥包冒充药品销售!商家被判十倍赔偿

“三无”减肥产品冒充药品销售

违反《药品管理法》

法院终审判决商家

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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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减肥产品

号称“纯中药浓缩制膏”

消费者起诉主张十倍赔偿

2020年5月30日,王某在湖北辰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阳公司)设的网店“辰阳保健用品专营店”处购买名为“小蛮腰减丸肥肚脐贴纤体丸燃脂强效神器”的产品50袋,单价29.7元/袋,共付款1425.60元。

这款减肥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显示名称为“小蛮腰草本中药养生减肥包”,标注有:“成份:大黄、黄芩、雄黄、芒硝、吴茱萸、番泻叶、艾草等;功效:纯中药浓缩制膏,不控制饮食不反弹,通便排素见效快,通便、泻火、清热,用于肥胖症。”等内容。此外,外标签上标有“外非药品”字样,但未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生产许可证与批准文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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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平台截图(资料图)

不久,王某以辰阳公司将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为由,起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主张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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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认定

商家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

应担销售者的民事责任

判决支持十倍赔偿

这款减肥产品到底如何界定?

汉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产品虽然在外包装上标注“外非药品”,但名称里含有“中药”字样,标签标注成分含有多种中药,功效为纯中药浓缩制膏,因此应认定案涉产品属于以药品名义销售。此外,案涉产品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准文号等信息,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辰阳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是正规药品,其销售案涉产品也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辰阳公司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应当承担向王某退还货款并赔偿价款十倍金额的责任。鉴于案涉药品系假药,因此王某无需向辰阳公司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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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平台截图(资料图)

辰阳公司辩称,该公司是采取“一键代发”方式销售产品,并没有接触该产品或实际给王某发货,不清楚产品状况。对此,法院审理认为,商家销售货品后委托他人代发也是一种销售行为,应当负有较一般消费者而言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其销售经营的产品负责。辰阳公司对所销售产品状况是否清楚不影响其承担销售者的民事责任。

2020年1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辰阳公司退还王某货款1425.60元,并支付王某十倍价款赔偿金14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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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辰阳公司无许可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

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购买人遭受实际损失

为适用的前提条件

终审判决辰阳公司“退一赔十”

辰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辰阳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属于温灸器具类艾草产品,并非药品,其外包装上已标注“非药品”,辰阳公司已向消费者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主观上未将案涉产品以药品名义对外销售。虽产品名称中含有“中药”字样,含有多种中药成分,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案涉产品系以药品名义销售,如很多化妆品中均含有中药等药物成分,也会在产品名称上标注“中药”等字样,但不能以此认定该化妆品就是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的定义,并不是包含“中药”字样就属于药品,艾灸制品中虽含有中药但并不属于药品。且王某一审中未就自身是否遭受损害、何种损害以及损害与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举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药品管理法》规定:“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案涉产品标签上有“中药”的表述,产品主要成分系中药,功效包括通便、泻火、清热,适用于肥胖症。依据上述规定和案涉产品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案涉产品系药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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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对药品的生产和销售实施严格的注册审批制度,辰阳公司无许可证销售药品明显违法。《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依据上述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购买人遭受实际损失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因此,辰阳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未遭受实际损失,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日前,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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